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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1.03.05 法律字第100000559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 第 7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 第 8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 止。 (二)爆竹煙火成品及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KClO3) 或過 氯酸鉀(KClO4) 之輸入許可。 (三)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販賣許可。 (四)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六)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 止及執行。 (二)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變更、撤銷及廢止。 (三)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 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違法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 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 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 (五)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封存。 (六)其他有關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法於特定區域內特設消防機關時,該區域 內屬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 20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 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 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 於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
  •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 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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