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 101.04.09 北市法二字第10131034000號函
中央法規
- 建築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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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 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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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 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 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 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 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 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 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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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 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 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 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