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1.04.27 法律字第1000062496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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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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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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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民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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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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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9-1 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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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1 條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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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3 條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 所有權。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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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 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 ,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 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
- 土地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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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