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1.06.06 法律字第1010310475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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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民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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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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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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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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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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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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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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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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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 預算法(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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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 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 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 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 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 法院審議。
- 決算法(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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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特別預算之收支,應於執行期滿後,依本法之規定編造其決算;其跨越兩 個年度以上者,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會計法所定程序,分年編送年度會計報 告。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 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 法院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