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1.06.14 法律字第10103104860號函
中央法規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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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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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 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 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