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98.07.17 經商字第09802343410號函
中央法規
- 政府資訊公開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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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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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 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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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 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 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