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1.09.17 法律字第1010050043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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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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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 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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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4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