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100.01.25 台財關字第1000590063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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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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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民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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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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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 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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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 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 內,其時效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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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 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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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