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95.12.05 台財關字第09500508860號函
中央法規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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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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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 關機關。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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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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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 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 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 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