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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0.04.20 台內民字第100007469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 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 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 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第 37 條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 (鎮、市) 規約。 二、議決鄉 (鎮、市) 預算。 三、議決鄉 (鎮、市) 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 (鎮、市)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 (鎮、市) 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 (鎮、市) 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 (鎮、市) 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 第 87-3 條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 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 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 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 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 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 、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 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 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 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 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 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 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 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 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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