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1.12.20 法律字第1010013337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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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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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 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 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 稚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 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 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 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 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 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 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 宜。 九、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 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 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一、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二、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三、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四、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 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五、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六、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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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 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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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 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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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 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 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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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 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經第六 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 罰鍰,處罰行為人。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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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 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 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 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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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 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 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 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