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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2.01.03 法律字第101002246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3 條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 誡。
  • 第 44 條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已執行論。
  • 第 10 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 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 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 ,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 、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 第 32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 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 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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