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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8.01.07 台內戶字第097021563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7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 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 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 第 53 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 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下罰鍰。
  • 第 4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 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 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 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 應逕行為之。
  • 第 6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 、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 第 77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 依第六十八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
  • 第 79 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 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 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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