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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2.03.13 法律字第102035020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 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第 24 條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第 25 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第 26-1 條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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