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 90.03.01 台 90 規字第010485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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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 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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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每一當 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 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 民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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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0 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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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