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秘書處 94.07.01 院臺訴字第0940087388號函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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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 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 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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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 分機關。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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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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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9 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 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 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 主文。 六 事實。 七 理由。 八 年、月、日。 九 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