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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2.04.15 法律字第102035031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 第 826-1 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 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 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 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 第 51 條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 第 78 條
    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 。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 用之。
  • 第 113 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 第 141 條
    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之債權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 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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