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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2.05.31 法律字第1020350424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57 條
    鄉 (鎮、市) 公所置鄉 (鎮、市) 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 (鎮、市) ,綜 理鄉 (鎮、市) 政,由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 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 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 (鎮、市) 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 (鎮、市) 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 (鎮、市)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第 79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 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 第 74 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 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 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 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 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 二分之一。
  • 第 122 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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