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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2.06.05 法律字第102035034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第 268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269 條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權利。
  • 第 3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 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 第 4 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 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 第 8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 第 9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 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 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 第 50 條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 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 之處罰。
  •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 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 第 11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法定義務,指非公務 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
  • 第 1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第十八條所稱安全維護 事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適當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 之措施。 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 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設備安全管理。 九、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一、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五十四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 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 知悉之方式為之。
  • 第 19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更正或補 充其個人資料時,應為適當之釋明。
  • 第 3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或處理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 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應依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之。
  • 第 15 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 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 第 16 條
    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 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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