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05.27 臺會議字第0970000940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務員懲戒法(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
-
第 19 條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 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 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 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第 4 條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
第 8 條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 (市) 自治事項。 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
第 34 條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 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 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 ,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 ,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 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 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 ,得應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 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 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不得超 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 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 ( 市) 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 (鎮、市) 民 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