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2.10.01 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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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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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 戶籍法(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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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 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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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 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
- 戶籍法施行細則(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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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為之。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初領、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在地戶 政事務所為之;補領或換領者,並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