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2.10.17 法律字第10203510200號書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民國 82 年 09 月 16 日)
-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 ,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
-
第 4 條本市市區道路由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 、交通局、建設局、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 一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 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為工務局。 二 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及其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 、售票亭之核定管理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停車場之 管理及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之核定及管 理為交通局。 三 市區道路之清潔維護為環境保護局。 四 產業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管理為建設局。 五 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 理為警察局。道路障礙處理涉及工務等有關業務者,分由本府各有關 機關辦理。 前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有關機關辦 理。
中央法規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
第 7 條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 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 市區道路條例(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
第 1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2 條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
第 4 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9 條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 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 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 修。 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 者,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 建築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
第 25 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
第 43 條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 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 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 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