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2.10.21 法律字第1020351163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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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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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民法(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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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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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殯葬管理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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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 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 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 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會 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殯葬管理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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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 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 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 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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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 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