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2.10.28 法律字第10203511540號函
中央法規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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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 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二條第一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 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 、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 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 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 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 署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 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六款之測謊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 、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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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 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 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 或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再犯同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 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 定人員查閱。 登記、報到、查訪之期間、次數、程序與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 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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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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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 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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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依第九條規定應於處理或利 用前向當事人為告知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告知,逾期 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