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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12.01 (95)勞職業字第095050682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8 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 第 29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 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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