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3.02.25 台內民字第1030094043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33 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 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 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 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會 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 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 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 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 第 37 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 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