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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3.02.18 法律字第103035153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4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 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
  • 第 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 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 第 32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 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 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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