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2.04.08 內授中民字第102573014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2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 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 准駁之決定。
  • 第 11 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 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 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