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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3.03.28 法律字第103035034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 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 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 、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 人。
  • 第 4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 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法源資訊編: 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暨同條第 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依據憲法法庭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112 年 憲判字第 1 號判決,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 第 5 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 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 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 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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