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 98.12.08 署授國字第0950700813號
中央法規
- 菸害防制法(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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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 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二 以折扣方式為宣傳。 三 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但隨菸附送菸品價格四分之 一以下之贈品,不在此限。 四 以菸品作為銷售其他物品之贈品或獎品。 五 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 以菸品單支、散裝或包裝分發。 七 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或其他活動。 八 以菸品品牌名稱舉行或贊助品嚐會、演唱會及演講會。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者以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以每年刊登不超 過一百二十則為限,且不得刊登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雜 誌。 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 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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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