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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1.11.08 行執法字第1010004842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核發補助費之對象,以改建或停止使用之公有傳統零售市場與 市政府訂有租賃契約,定期繳納租金或持市政府臨時攤位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定期繳納使用費者。 前項核發對象,應在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公告日前承租該攤位已達二個月 之攤商為限,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者不在此限。 承租攤位未達二個月者,得安置改建後原市場或其他市場繼續營業。
  • 第 4 條
    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原承租攤商放棄繼續承租公有傳統市場攤(鋪)位 者,核發補助費,其項目及數額如下: 一 轉業補助費,每攤發給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 營業設備補助費,每攤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已領取前項補助費者,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安置公有傳統市場攤(鋪 )位。
  • 第 5 條
    領取補助費之攤商,應立具切結書並辦理法院公證,不得任意擺設攤販, 違者追償所核發補助費。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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