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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2.10.31 行執法字第102310030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第 24 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 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 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 第 25 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 第 213 條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 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 第 214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 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 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 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 賠償之責。
  • 第 218 條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 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18-1 條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 第 218-2 條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 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 第 219 條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 股東會。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20 條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 ,召集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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