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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1.09.11 陸法字第101040085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 第 4 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 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 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 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 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
  • 第 8 條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 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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