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1.02.21 行執綜字第101300008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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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 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 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 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 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 、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 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 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 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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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 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 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 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 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 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者。 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 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 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