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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7.08.12 國健教字第0970700479號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 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 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 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 第 25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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