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06.23 國健教字第0980006375號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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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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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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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 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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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 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