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2.09.12 國健菸字第1020710249號
中央法規
- 菸害防制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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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 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 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 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 ,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 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 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 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 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 、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 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 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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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 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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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