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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3.05.28 台內民字第103015607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3 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 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 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 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會 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 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 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 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 第 37 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 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 第 81 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 條規定者,依其所收取之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82 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 條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
  • 第 4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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