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3.11.10 法律字第1030351229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第 7 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
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第 13 條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 期;應納金額。
- 規費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
第 2 條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對於規費之徵收,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 3 條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
第 17 條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 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 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 再徵收。 應徵收之規費有第十五條、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 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