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3.11.20 法律字第1030351344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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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 違反第四條規定,未經機關核准而將設施穿越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 施作行為人或該設施所有人。 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維持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既有功能之 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 三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水利處申請核准或報請查驗合格之雨水下 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定作人。 四 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設置維護通道之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定 作人。 五 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排放雨水逕流之基地使用人。 六 未依第十條規定,設置坡面逕流導引設施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
中央法規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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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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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