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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3.11.25 法律字第1030351352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二、依本原則申請之建造執照應符合下列規定。未符合規定者,不予核發 建造執照: (一)單戶室內面積(含浴廁空間及茶水間)須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但文化藝術工作室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認 定之。 (二)機電設備空間須集中設置於公共空間,並為公共使用且不得約定專 用。 (三)各戶僅能設置一處之浴廁空間。 (四)各戶室內隔間面積以室內面積三分之一為限(含茶水間及浴廁空間 ),扣除隔間所餘面積應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五)於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加註:「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並 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除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明 確記載外,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且須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施工中應加強樣品屋及預售中心之管理,樣品屋、實品屋及圖說 應符合發照圖說及用途,並於現場張貼公告說明。現場如作核准用 途以外之使用,均視為違規使用,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 (六)起造人須切結:「確實作○○○○○使用,如誤導民眾為住宅用途 ,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而 受處罰,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廢止建造執照。」 (七)如以策略性產業或類似用途作為申請用途且每戶面積小於三百平方 公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證金: 1.繳納保證金按戶收取。 2.繳納保證金之計算依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乘零點四五乘每戶樓 地板面積(單位:平方公尺)之金額。 3.單戶面積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保證金可折半計算。 4.建造執照保證金於該建案領得使用執照前繳納。 5.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選擇下列一種方式繳納,除有第六目 之情形者外,繳納後不得轉換繳納方式: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登記營業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 付支票 (2)設定質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登記營業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 (3)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登記營業之金融機構書面連帶保證書。但書 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含自動展期)效期應達三年六 個月以上。書面連帶保證書之保證期限應達三年六個月以上。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書面連帶保證書及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 皆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6.本原則 10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 票繳納之案件得依前目規定轉換繳納方式,但以一次為限。 7.因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時,該保證金予以沒入, 並納入都市發展局年度預算或預算外收入。
中央法規
  •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 30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第 3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 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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