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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消防署 103.12.22 消署危字第103001826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 止。 (二)爆竹煙火成品及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KClO3) 或過 氯酸鉀(KClO4) 之輸入許可。 (三)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販賣許可。 (四)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六)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 止及執行。 (二)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變更、撤銷及廢止。 (三)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 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違法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 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 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 (五)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封存。 (六)其他有關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法於特定區域內特設消防機關時,該區域 內屬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 20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 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 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 於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
  • 第 2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 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 紀錄或申報不實。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 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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