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4.02.05 台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
中央法規
- 殯葬管理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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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四)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 (五)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 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 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 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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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 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 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 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 。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 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 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 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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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 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 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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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 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 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 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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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 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 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 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