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4.03.13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1672號令
中央法規
- 地政士法(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
第 44 條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 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 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
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