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4.04.08 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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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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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 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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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 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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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 給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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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 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 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 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 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 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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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 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 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 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 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 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者。 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 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 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