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4.03.30 法律字第10403503590號函
中央法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
第 27 條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 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48 條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