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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4.04.09 台內民字第104115098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50 條
    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 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 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 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9 條
    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 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 許可。
  • 第 14 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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