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4.04.10 法律字第1040350396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
第 1063 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第 591 條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 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第 69 條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 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 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
第 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