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4.05.01 台內民字第1040415057號函
中央法規
- 殯葬管理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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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 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 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 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 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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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 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 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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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墓主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面積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 數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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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墓主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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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 師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 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禮儀師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業務規範、再訓練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者,依其情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 註銷證書,三年內並不得再核發禮儀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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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 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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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