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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4.05.25 法律字第104035060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53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 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4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 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67 條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觀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除位於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由直轄市政府依附表一之規定裁罰外, 其餘之國際觀光旅館業及一般觀光旅館業,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一 之規定裁罰。
  • 第 6 條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 第 9 條
    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
  • 第 29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 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 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 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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